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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健与何林林、张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何林林,张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673号原告:王健,男,1968年7月1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林,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张明菊,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王健与被告何林林、张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被告张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林林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张明菊在继承谷峰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林林因锦绣新村项目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4月底还清借款,被告张明菊的丈夫谷峰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林林及其担保人催还借款,均无果。2015年1月12日担保人谷峰旗病故,被告张明菊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何林林、张明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何林林认为被告张明菊不知情,是无辜的,被告张明菊认为其丈夫谷峰旗只在担保期内承担担保责任,现担保期已过,而被告张明菊自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何林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表明:“今借到,2014年12月31日,王健现金计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说明:该款用于锦绣新村项目部资金周转,归还日期2015年4月底,何林林,身份证:3****************5,手机号:1*********7。”被告张明菊的丈夫谷峰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写明:“期内担保人:谷峰旗,手机:1*********6,14.12.31。”2015年农历十月十六谷峰旗去世。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林林、张明菊承认原告王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林林理应向原告王健偿还借款160000元。本案中,被告张明菊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权届满期为2015年4月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谷峰旗或其遗产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张明菊的意见,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明菊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林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何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代理审判员  代 恋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