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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665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文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系初中同学,于2011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原、被告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认为感情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11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淑玲速录员  肖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