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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丕刚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韩丕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周喜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本越,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卓,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丕刚,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丕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和被上诉人韩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夏治刚因琐事打架,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对于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已经得到赔偿,所以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这三项费用。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诉人亦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至今都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清,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韩丕刚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4720元、2014年10月、11月工资3048.72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80元、经济补偿金29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被告韩丕钢到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探伤工工作。2005年被告的工种变更为质检员。2013年12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告两次住院共30天,需护理21天,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014年2月15日,被告回到原告单位继续工作并开资,原告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几个部门联合下发申请给被告发放10、11月工资,载明因被告打架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决定将其解聘,并停止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保险。2015年2月25日,被告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瓦劳工伤认字第0915009号)。2015年4月15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4年11月并将其解聘。原告单位于2015年12月15日为被告补缴2015年1-4月份的保险。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2年零3个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8月,被告韩丕钢到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告两次住院共30天,需护理21天,原告未派人护理,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辩称被告受伤休息后于2014年2月15日回到原告单位上班,公司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至2015年4月,被告于2014年12月无故不来上班,公司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无故不上班且被告2015年1-4月保险系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补缴。故对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原告于2014年11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11月工资3048.72元。被告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至2014年11月并将其解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丕钢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元/天×30天);二、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丕钢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三、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丕钢停工留薪工资4720元(2360元/月×2个月);四、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丕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80元(2360元/月×8个月);五、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丕钢经济补偿金29500元(2360元/月×12.5个月);六、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丕钢2014年10月、11月工资3048.7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夏治刚经公安机关调解,夏治刚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及各种损失3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需向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案属于因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存在相同并重复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这些项目不应重复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夏治刚经公安机关调解,夏治刚已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及各种损失33000元。上诉人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因工受伤,一审法院确定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从案外人夏治刚处获得赔偿,其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其不应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无需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2014年12月份,被上诉人未上班,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2015年1-4月保险也是2015年12月15日才补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二、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