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夏芬与重庆市农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芬,重庆市农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马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020号原告:夏芬,女,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凤,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农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正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935488253。法定代表人:姜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行斌,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马江,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晋宁县。原告夏芬与被告重庆市农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龙公司)、马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正权、人民陪审员柏志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凤、被告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5天的工资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进入被告农龙公司分包给被告马江的土地从事挖沟工作。原告与被告马江口头约定原告为点工,50元每天,原告工作了5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0元。由于被告马江经营不当,致于生意亏损而失踪。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工资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告农龙公司)不得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农龙公司辩称,自己将从农民处流转的土地转租给被告马江属实,被告马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土地由其独立管理经营,自己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9月13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公司当时基地生产负责人姜凤德与被告马江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但不是正式的书面协议,没有加盖公司鲜章,被告马江只做了几个月就离开了,自己不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马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农龙公司系一家从事蔬菜研发、种植、销售等经营的有限公司。2014年9月13日,被告农龙公司的管理人员姜凤德与被告马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农龙公司将从农民处流转来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马江从事蔬菜生产种植,土地租金以谷子计,露地区域1000斤/亩/年,大棚区域1500斤/亩/年,以现金支付,按当年市场价格计算,每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租金。第一年租金按每亩525斤谷子计算。”合同尾部有姜凤德和马江的签字,未加盖被告农龙公司鲜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农龙公司将约20亩的土地交给被告马江种植经营。同年,被告马江雇请原告在从被告农龙公司处转租的土地上从事挖沟、收割蔬菜、除虫打药等劳动,口头约定原告累计工作8小时计算一天,每天工资50元。被告马江经营几月后便离开,被告马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5天的工资共计25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工资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土地租赁合同,务工明细表,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江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马江提供劳务,被告马江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证明被告马江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50元,被告马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龙公司与原告非劳务合同关系,亦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农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夏芬支付劳务报酬250元;二、驳回原告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人民陪审员 柏志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