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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国军与潘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军,潘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928号原告:郭国军,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潘会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郭国军诉被告潘会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78元,误工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536元。并赔偿丢失的手链一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潘会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南县老君庙至官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原告郭国军,致原告郭国军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会军负全部责任。被告潘会军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潘会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南县老君庙至官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伤原告郭国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3日,驻马店市××南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172792016004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潘会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郭国军被120救护车送到驻马店市××南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头枕部开放性皮肤挫裂伤、重度污染,原告郭国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朋友胡雷虎陪护,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864元。出院医嘱:患者病情好转并要求提前出院,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7279201600401-0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潘会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汝南县老君庙至官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原告郭国军,致原告郭国军受伤,被告潘会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原告在驻马店市××南骨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医疗费为2864元,超出请求的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郭国军陈述系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应以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郭国军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其住院治疗的时间6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天×29.73元/日)178.38元,原告请求178元,以请求数额为准。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在汝南骨科医院住院时由其朋友胡雷虎陪护,而胡雷虎亦无固定收入,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数额为(6天×29.73元/日)178.38元,原告请求178元,以请求数额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国军共住院6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陈述手链在事故发生时丢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国军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864元+误工费178元+护理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4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会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0元。二、驳回原告郭国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款25元,由被告潘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邓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