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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戚守妹与何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守妹,何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482号原告:戚守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东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守妹诉被告何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守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守妹诉称:2015年10月18日12时40分,何建华驾驶苏A×××××号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定远县定城镇双拥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处时,与戚守妹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戚守妹及二轮电动车乘员袁晶晶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守妹与何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晶晶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4739.82元;2、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护理费116元/天×60天=6960元;5、误工费86.3元/天×180天=15534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7234元/年×16年×10%=9191元,母:17234元/年×17年×10%=9765元,女儿:17234元/年×2年×10%=1723元;10、鉴定费2300元,合计115134.82元。被告何建华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已经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2、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范围的依照事故责任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注意交强险限额;3、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当庭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申请;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适用安徽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5、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6、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约12时40分许,被告何建华驾驶一辆苏A×××××号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定远县定城镇双拥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戚守妹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戚守妹及二轮电动车乘员袁晶晶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守妹与何建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晶晶无责任。原告戚守妹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同年11月2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III)。戚守妹支付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17818.56元。2016年5月2日,原告戚守妹再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2016年5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等费用4739.82元。2016年5月16日,经戚守妹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戚守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戚守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戚守妹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戚守妹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被告何建华系苏A×××××号牌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戚守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原告戚守妹父亲戚玉胜1952年8月15日出生,母亲刘道华1953年3月21日出生,戚玉胜与刘道华夫妇共生育三个孩子,其中戚守妹为次女;4、袁晶晶2000年6月12日生,系原告戚守妹女儿;5、2015年12月16日,戚守妹就前期医疗费与袁晶晶的受伤赔偿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3777号“民事判决书”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已用去11653.4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已用去7438.63元;6、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为由,当庭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申请;7、原告戚守妹系农业家庭户,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房屋被折迁,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戚守妹与被告何建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何建华应对原告戚守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戚守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扣除已赔付部分)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及不认可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经本院确认,原告戚守妹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4739.82元;2、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4、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0元;5、误工费73.80元/天(城镇居民标准)×180天=13284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为4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含第一次治疗支付的交通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戚玉胜:17234元/年×16年÷3×10%=9191元,母亲刘道华:17234元/年×17年÷3×10%=9765元,女儿袁晶晶:17234元/年×2年÷2×10%=1723元;10、鉴定费2300元,合计107748.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一)医药费4739.8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5759.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3455.89元(5759.82元×60%);(二)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1328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79元,合计9968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8346.56元(110000-11653.44),其余134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804.98元(1341.64元×60%)。另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戚守妹各项损失合计10490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守妹各项损失合计104907.43元。二、驳回原告戚守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原告戚守妹负担121元,被告何建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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