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司小艳与李爱华、李禹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小艳,李爱华,李禹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241号申请执行人司小艳,女,汉族,教师,1977年3月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李爱华,女,汉族,教师,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李禹功,男,汉族,无业,1991年9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司小艳与李爱华、李禹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爱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司小艳借款本金37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李禹功对被告李爱华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爱华、李禹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司小艳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相关的财产线索,我院已做相应控制,但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司小艳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