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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肖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380号原告:肖某,女,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肖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吴洛莹(2013年7月29日生)。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由于被告有外遇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多次受伤,致使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9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因缺乏证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且一直分居至今,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洛莹(2013年7月29日生)归被告抚养;3.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80号判决及(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4号判决,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子女情况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吉林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病例一份,证明原告患肺结核等疾病。5.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道西河社区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肖某开始在其父母家居住至今。6.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三道岭子村介绍信一份,证明吴某于2012年7月在该村建筑砖木结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同时证明该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7.照片六张,证明该房屋的实际现状及房屋现无人居住。8.2013年5月11日由肖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11日肖某和吴某在赵德霞处借款7.5万元,此款用于吴某在外面做生意使用,至今未偿还。9.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某于2015年5月12日在吉林恒瑞房地产购得拆迁桦甸肛肠医院的工程,事后吴某便与原告发生口角,致使双方分居后,对吴某经营情况一概不知,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事实存在及借款用途。10.证人赵德芹出庭陈述:我女儿高广群在家养胎,我们天天都去原告家看小孩(吴洛莹),2013年11月中旬左右我去她家,招呼大门每天都开,就那天去没招呼开,我就给肖某的妈妈打电话,问肖某去哪里了?肖某的妈妈说没有回来,你进去看看吧,我就跳墙过去的,我就看见屋里全是头发和物品,很凌乱像打过仗一样,后来我就给我妹妹打电话,我妹妹和我女儿都来了,来了之后报的警,才知道他们打仗了,就知道这些情况。肖某与吴某打完仗之后刚开始没有分居,后来就正式分居了。分居之后肖某在她母亲家里居住。11.证人赵德霞出庭陈述:证明我女儿肖某跟吴某分居已经三年多了,2013年1月初分居的。吴某总是殴打肖某,身上总是有淤青的地方,问她也不说。这次打架是在2013年11月中旬,吴某把肖某给打了,住院在222医院,我也不知道。我二姐打电话给我问我肖某在我家没有,我二姐进院子一看满屋都是血迹都是头发,我当时过去看见的也是这个场景,我给吴某的朋友小侯打的电话,小侯说早上吴某把孩子送到我这,剩下小侯什么都没有说。再过一会小侯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两个好像打架了,现在在222医院,吴某就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肖某没有事。然后我去医院就看见肖某在医院住院了,看见医院地上都是头发,高广群报的警,派出所也来了。吴某欠我7.5万元,干桦甸医院拆迁的活向我借款7.5万元。2014年年前分的居。肖某分居之后在我家居住。孩子由我照顾。原告对证人赵德芹、赵德霞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佐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原告肖某、被告吴某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吴洛莹。2013年11月,吴某殴打肖某致肖某住院治疗。2014年初,吴某与肖某分居至今。2012年7月,吴某在三道岭子村建设私有房屋一座,面积84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5月11日,为向吉林市恒瑞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承包拆迁工程,肖某、吴某向肖某的母亲赵德霞借款7.5万元。肖某患有肺结核病。2014年,肖某向本院起诉与吴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肖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有殴打原告肖某的行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而且肖某两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肖某与吴某的婚生女吴洛莹年幼,自肖某与吴某分居后随肖某在肖某的父母家居住,由肖某家人共同照看,虽然肖某患有肺结核病不适宜照顾孩子,但考虑吴洛莹目前的实际抚养情况,以及吴某的情况,对比来讲,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吴洛莹目前的抚养状况对吴洛莹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确定吴洛莹由肖某抚养,被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关于婚后吴某在三道岭子村所建设房屋,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的女儿吴洛莹由原告肖某抚养,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个月给付原告肖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吴洛莹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个月的月末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和被告吴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