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张艳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张艳阳,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张艳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846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7185534-9。代表人:王知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彬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艳阳,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张艳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416.8元、滞纳金6047.25元(暂计至2015年12月),合计人民币29464.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中山市中海龙湾花园8幢2405房(预售房号5幢1单元2402房)的业主,原告为经发展商协议选聘为中海龙湾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中海龙湾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0月1日被告收楼后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50.18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该房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3.9元价格计算,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975.7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3416.8元,滞纳金6047.25元,合计人民币29464.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一直未有支付。庭审期间,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费用构成包括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3416.8元(250.18平方米×3.9元/平方米×24个月),另,为了减轻业主的负担,愿意以年利率6%的比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来计算滞纳金。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级物业资质证书;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催费信息。被告张艳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住宅小区停车服务,从事小区会所游泳池经营。张艳阳是中山市中海龙湾花园8幢2405房(预售房号5幢1单元2402房)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250.18平方米,房产用途为住宅。2013年11月28日,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与张艳阳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有义务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住宅用房以每月每平方米3.9元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预缴。如若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张艳阳拖欠物业管理费,经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多次催收,该款项至今未支付给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故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张艳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张艳阳应履行向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关于物业服务费,张艳阳房产建筑面积为250.18平方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艳阳每月应向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支付按照协议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物业服务费为975.7元(3.9元/平方米×250.18平方米)。张艳阳从2014年1月1日起拖欠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的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服务费为23416.8元(975.7元/月×24个月)。另外,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的规定:如若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中海物业分公司自愿减轻张艳阳的负担,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234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张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拖欠的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416.8元,并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拖欠物业管理费用234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6%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中海物业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艳阳负担(被告张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立 平代理审判员 林 佩 坚人民陪审员 黄 丹 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滨何茂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