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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郝某1、郝某2等与王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郝某2,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953号原告郝某1,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2,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1,男,汉族,沂源县西里镇月庄村村民。被告王某2,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月庄村村民。原告郝某1、郝某2诉被告王某1、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1、郝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1诉称,原告郝某2与被告王某2原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某2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欺骗郝某2,说是假离婚,并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后男方反悔,拒不复婚,因双方协议离婚时小孩和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在各方面做了巨大的让步,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达成口头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7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还清。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7日达成书面补偿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1、王某2未到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2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并对子女、财产、债务均予以处分,因被告王某2承诺将来与原告郝某2复婚,原告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方面做了较大让步。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7日达成书面补偿协议,由王某2父母自愿支付郝某270000元,因无现金,由被告王某1出具欠条为据,定于2015年12月26日前付清。原告郝某1、被告王某1以及调解人沂源县西里镇辛庄村党支部书记郝增山、沂源县西里镇月庄村党支部书记左孝友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郝某2与被告王某2因离婚后,对财产处分产生纠纷,双方父母经协商达成新的处理协议,因协议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成立且有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王某1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70000.00元。被告王某2虽然系离婚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但其并未在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参与,亦未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因此,其不承担协议书所确定的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1、郝某2借款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