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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杰彩诉朱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彩,朱兆国,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968号原告:刘杰彩,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兆国,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明,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市府路公路局西。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彩与被告朱兆国、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龄、被告朱兆国、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彩诉称:2016年6月24日13时30分,被告朱兆国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刘杰彩、安迎娣)沿付庄办事处新连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付庄办事处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明驾驶的鲁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杰彩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兆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4616元。被告朱兆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事故发生时三轮车车主是我。被告李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给付原告2000元,应抵扣。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辩称:鲁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及确认无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在当交强险范围内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标的车驾驶员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3时30分,被告朱兆国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载刘杰彩、安迎娣)沿付庄办事处新连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付庄办事处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明驾驶的鲁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杰彩、朱兆国、安迎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朱兆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迎娣、刘杰彩无责任。原告刘杰彩伤后自2016年6月24日至7月12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17477.8元,期间由其丈夫张现锋护理,张现锋的户籍地为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前官战湖村451号。另经原告刘杰彩委托,2016年9月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杰彩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b条规定,评定原告刘杰彩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第9.1.1条、第A4条之规定,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10元。查明,被告李明驾驶的鲁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李明已为原告刘杰彩垫付医疗费2000元。朱兆国、安迎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6550.74元。庭审中,朱兆国、安迎娣同意在被告阳光财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部分优先赔偿给原告刘杰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兆国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分别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77.8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所提非医保用药问题,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中,保险合同涉及的赔付对象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本案被告阳光财保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要求排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虽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刘杰彩伤残程序等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6309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户籍地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963元,原告误工期虽然已由鉴定机构评定,但因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70天,结合原告户口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49.4元。关于护理费5185.2元,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主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3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590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明事故车辆有关的人员中共有三人受伤,对该车辆涉及交强险赔付中应预留相应的份额,鉴于另两名受伤人员已自愿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6049.4元,护理费51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85524.6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9017.8元,鉴于被告李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2705.34元。被告朱兆国赔偿原告6312.46元。原告其他损失1360元,由被告朱兆国承担952元,被告李明承担408元,鉴于被告李明已垫付2000元,原告刘杰彩应返还被告李明1592元,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彩8552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杰彩2705.34元,共计8822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帐户:93700401001133888910004,注明案号)。二、被告朱兆国赔偿原告刘杰彩7264.4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帐户:93700401001133888910004,注明案号)。三、原告刘杰彩退还被告李明1592元,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713元,被告朱兆国负担2128元、被告李明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化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