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大石桥市名模服装商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名模服装商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负责人高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名模服装商场,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程久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爱英,该商场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名模服装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宗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楼宇财产综合保险附加消防保证条款,标的项目包括固定资产、装修、仓储物品、机器设备、装置、家俱及办公设施或用品,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0日,保险金额为10,684,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1,000.00元或财产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一楼的空调设备水管爆裂导致一楼棚顶脱落及部分商品被水浸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非车险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您单位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楼宇财产综合险,保单号801112015210897000001,于2015年11月10日3时发生的空调水管漏水事故,因未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原告索赔无果后,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14,999.00元。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固定资产空调及因空调水管爆裂导致损失的财产,均在其承保的标的财产范围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空调水管属于空调的附属设施之内,故本起因空调水管爆裂而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14,999.00元,扣除免赔15%2,249.85元部分,剩余12,749.15元,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水箱、水管、爆裂扩展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石桥市名模服装商场保险金12,7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涉案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是保险标的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系错误。另外,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可以看出,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商场空调水箱爆裂导致部分商品被水淹。水箱是否属于空调的附属设施,并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综上,涉案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名模服装商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名模服装商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楼宇财产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固定资产空调及因空调水管爆裂导致损失的财产,均在其承保的标的财产范围内,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水箱和水管爆裂所导致的损失,投保人需附加水箱、水管爆裂扩展险,才能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未投保,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在投保和签订保险单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保险单的背面附加保险条款,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不知情,并理解为只要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就负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的第5条(承担保险责任条款)和第8条(水箱、水管爆裂不负责赔偿)均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权利的免责条款,约定内容有违公平原则,故以上两个条款均应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判的“空调水管属于空调的附属设施,因空调水管爆裂而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保险责任事故”的观点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