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38号原告:孙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孟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孟雨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孟某乙,于2014年5月6日生一女孩孟雨雯。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抚养子女,没有收入来源,被告一直在外工作,拒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双方为此多次吵架,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孟某甲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男孩孟某乙,女孩孟雨雯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如原告不同意抚养女孩孟雨雯,被告也同意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4日(农历1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4年5月6日生一女孩孟雨雯,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称在外地工作不能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其父亲孟凡利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又通过电话询问其意见,被告称其意见同书面答辩状。原告对本院制作的通话情况记录和被告父亲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均无异议,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男孩孟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女孩孟雨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探视权以每月行使1次为宜,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配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女孩孟雨雯随原告孙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自行负担,男孩孟某乙随被告孟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孟某甲自行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可以在每月最后的一个星期日探视1次,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便利和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