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傅永纲与乔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钢,乔继军,曹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358号原告:傅永钢,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乔继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玲玲(系乔继军妹妹),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曹改英,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为太原市迎泽区,其余不详。原告傅永钢与被告乔继军、曹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钢及被告乔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改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人民陪审员的身体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赵丽霞与人民陪审员郭璟、孙蕾变更为审判员赵丽霞与人民陪审员尹秀莲、孙蕾组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7.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乔继军因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5年1月31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乔继军与原告即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次与其家人联系都没有音信,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原告所主张的7.2万元的利息计算如下:2015年1月18日-2016年1月17日按照年利率3%的四倍计算为36000元;2016年1月18日-2017年1月17日按照年利率1.95%,取整为2%的四倍计算为24000元。其余12000元为精神损失费。被告乔继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曹改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乔继军承认原告傅永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傅永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人乔继军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改英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曹改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以年利率3%、2%的4倍主张2015年2月1日-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均超过6%,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信,本院以年利率6%支持2015年2月1日-2016年9月13日(庭审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300000*6%+300000*6%/12*7+300000*6%/365*12=2909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本金30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因“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目前无法确定,结合原告对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应以2017年1月18日为限;如在上述期间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继军、曹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傅永钢借款本金30万元整;二、被告乔继军、曹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傅永钢2015年2月1日-2016年9月13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9091.8元;三、被告乔继军、曹改英连带支付原告傅永钢2016年9月14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不超过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傅永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乔继军、曹改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