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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道军与杨旺根、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军,杨旺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890号原告:孙道军。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旺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道军与被告杨旺根、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军之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杨旺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9月20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军之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杨旺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被告已付35000元,总计2271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杨旺根驾驶被告东方旅游公司轿车在长江路狮山路口由北向南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旺根负全责。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被告杨旺根已付250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旺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从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离职,事故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享有20%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230元,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租房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杨旺根驾驶苏EA1K**小型轿车在长江路狮山路口由北向南起步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后于2016年7月18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11天,并于同年7月29日出院,结合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5408.29元,其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旺根垫付25000元。2015年3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旺根负全责。2016年8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道军因车祸致L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道军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致提诉讼。再查明,肇事车辆苏EA1K**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加黑加粗字体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又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租住在苏州新区和乐家园18幢304室阁楼。且原告系苏州新区永兴保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玻璃清洗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医疗费为65408.09元;被告杨旺根确认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对此,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另外,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扣除20%免赔率,被告杨旺根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王建国证言、租房协议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178.09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为65408.09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的伙食费1230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350元(原告住院47天,每天酌定50元,计2350元);3、营养费酌定4500元(原告营养期限三个月,每天酌定50元,计4500元);4、护理费酌定9000元(原告护理期三个月,酌定每天100元,计9000元);5、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在苏工作、生活已满一年,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14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8、施救费、停车费300元;9、鉴定费2520元;10、误工费18200元(原告误工期十个月,但其未提供受伤前工资收入状况证明及误工后工资减少证明,本院酌情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为18200元)。以上合计259940.0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39940.09元,因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该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111952.07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31952.07元,还有不足部分27988.02元,由被告杨旺根承担。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杨旺根已支付25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221952.07元。被告杨旺根还应赔偿298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道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1952.07元。二、被告杨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道军2988.0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杨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