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钟村分公司与章武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初34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钟村分公司,章武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474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钟村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378260XU。负责人:陈宇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琪、王燕纯,均为公司员工。被告:章武昌,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钟村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诉被告章武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韵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武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2,50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支付全部拖欠物业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461.8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65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清偿全部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92.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欠费第三个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所购买的位于顺德碧桂园东苑倚翠路6座208的商品房于2012年11月16日已办妥物业移交手续。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物业服务费0.5%的违约金。被告收楼入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503.8元,按所拖欠物业服务费每日千分之一点一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461.86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人民币2,965.6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对整个顺德碧桂园东苑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章武昌无答辩及提供证据。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顺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入住登记表》《欠费催缴通知单》《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及《欠费清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碧桂园东苑倚翠路6座208(以下简称涉讼物业)的登记权属人为章武昌,建筑面积为96.3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6日,章武昌(甲方)与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顺德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购买的涉讼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甲方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甲方应按192.6元/月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甲方自涉讼物业交付之日起,不论是否居住或使用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采用银行代收代缴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甲方应保证在扣费时间前交费账户有足够金额以备扣费;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至本园区全体业主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动终止等。同日,章武昌办理了涉讼物业的入住手续。其后,因章武昌于2015年1月起欠缴物业服务费,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向章武昌发出《欠费催缴通知单》进行催缴,并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涉讼物业所在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另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一般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在次月扣收。因本院以其它方式无法与章武昌取得联系,故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5日向章武昌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章武昌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章武昌与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章武昌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应当依约向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服务协议》约定,涉讼物业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92.6元,现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主张章武昌欠缴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共1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3,659.4元(192.6元/月×19个月),而章武昌未举证举明其已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的上述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每月15日,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标准缴纳违约金。现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一般在次月扣收,且《服务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将该标准自动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因此要求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每月物业服务费192.6元为本金,从欠费的第三个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未超出《服务协议》约定,为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章武昌应向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支付其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92.6元为本金,从欠费第三个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以192.6元为限。综上,本院对碧桂园物业钟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武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钟村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659.4元及其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192.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欠费第三个月1日(即下下月1日)起各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92.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钟村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仪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