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龙兴华与麦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华,麦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144号原告龙兴华,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付银城,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加斌,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A19楼。法定代表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谷国梁,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龙兴华诉被告麦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2015年10月2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被告麦加斌驾粤B×××××7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麦加斌负全责。四、车辆保险情粤B×××××7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9,31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15元,手机修理费550元,电单车修理费1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同意赔偿的项目包括: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1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手机修理费和电单车修理费能否得到赔偿。首先,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根据医嘱,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为3.5个月,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168.5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人民币18,090(5,168.57×3.5)元。第二,对原告主张的电单车修理费,因为原告驾驶的电单车确实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必然有所损坏,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人民币1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屏幕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手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且原告修理手机的时间是在发生事故的数个月以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加斌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单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855元(150+18,090+1,500+1,015+100)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龙兴华款项人民币20,855元;二、驳回原告龙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苟 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