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燕南、修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燕南,修坤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78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杨庆英,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507554。被告:张燕南,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修坤峰,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263935。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燕南、修坤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杨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修坤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燕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修坤峰驾驶被告张燕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同仁堂门口处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8422.83元。事故车辆皖S×××××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7474.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燕南与被告修坤峰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张某,杨庆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法定代理人杨庆英的身份信息;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被告修坤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修坤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皖S×××××号车辆登记于被告张燕南名下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实;四、原告张某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8422.83元,且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及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的事实;5、亳州哎呀呀饰品连锁店证明、误工证明、授权书、员工协议书、哎呀呀饰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通知书、书屋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及原告的工资条,证明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已在亳州哎呀呀饰品连锁店从事饰品销售工作一年多,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53.33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76天;六、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子女较多,家庭经济苦难,为供养三个弟弟一个妹妹读书生活,张青、张某早早辍学踏入社会挣钱养家的家庭情况的事实;七、村委会证明、低保证,证明因家庭苦难,张某虽不满18周岁,但已参加工作。被告修坤峰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修坤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为原告垫付的押金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和300元的伙食费;2、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请法庭予以审查;2、原告在事故发生属于未成年人,需要法定代理人,请法庭审查;3、在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下,排除保险免赔情形,依法按约理赔。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理赔的范围及标准。被告张燕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定;对第三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无证据原件核对;对第四组证据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对病历应提供每日的住院治疗的记录资料,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的嫌疑,对住院医疗费发票记录花费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其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按20%到30%予以核减,门诊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鉴定的申请,请法庭依法审查准许,对用药清单的意见同住院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的职业为导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具证明单位的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来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工资的领取应提供领取工资的凭证或者打卡的记录,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单位的手续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以及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对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是合同专用章,没有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对出具单位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员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用人单位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有异议,无原件;对变更登记书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对原告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单位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五组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修坤峰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某对被告修坤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垫付的3300元不属实;对证据2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有异议,系格式条款,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修坤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有异议,免责条款我不清楚,我也没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被告修坤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如真实,我公司愿意协商处理,如不能协商,由被告修坤峰另案处理;对证据2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出我公司提供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修坤峰所举证据1,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认可,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条款(商业险),因无投保人签名,不能证明免赔条款已告知投保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1日,被告修坤峰驾驶登记于被告张燕南名下的皖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同仁堂处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修坤峰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7040.83元,在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82元(1100元+252元+30元)。张某已满17周岁,在亳州市哎呀呀饰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期限为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76天),被告修坤峰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亳州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被修坤峰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修坤峰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修坤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22.83元(门诊费1382元+住院费17042.8.3元)、护理费5616元(104元/天×54天)、误工费8866.7元(3500元/月×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交通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以上合计41545.53元。因原告张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燕南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修坤峰赔偿。原告张某虽不满18周岁,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已在公司打工并有收入3500元,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修坤峰和张燕南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41545.53元;二、被告修坤峰、张燕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修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