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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玲,曾用名“邹东”,化名“孟秀平”,绰号“乐乐”,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新县,现住南平市延平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11月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曾因卖淫,于2015年2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书记员仲真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指控称,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邹玲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2015年8月底的一天,经被告人邹玲介绍,江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容留他人���毒罪:2015年1月下旬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邹玲先后三次容留吴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中旬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邹玲先后二次容留戴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被告人邹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第二起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邹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邹玲在延平区创世纪XX期XX号楼XX室郑某的家中,将0.7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2、2015年8月底的一天,经被告人邹玲介绍,江某(另案处理)在南平市延平区九峰宾馆508房间内将10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邹玲于2015年11月1日在南平市延平区上洋村西浴口63号302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1月下旬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邹玲先后三次在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武夷香榭塔楼201室的出租房内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检测被告人邹玲与吴某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2、2015年10月中旬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邹玲先后二次在位于南平市三中教师公寓206室出租房内容留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邹玲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邹玲于2015年2月9日在���平市延平区武夷香榭塔楼201室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玲的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被告人邹玲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江某、郑某、林某、杜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郑某、林某、杜某、吴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姚某、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随身物品搜查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邹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亲缘鉴定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玲伙同他人在第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玲在第二起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处从犯地位,系从犯,对该起犯罪事实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在二年内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犯罪,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玲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郑祥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应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