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保益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与张淑荣、唐琳孜、唐斌合同纠纷2016执428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保益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淑荣,唐琳孜,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428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保益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承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淑荣,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琳孜,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唐斌,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州市保益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淑荣与唐琳孜、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唐琳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保益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淑荣清偿款项人民币763000元;二、被告唐琳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保益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淑荣支付违约金(以76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唐斌对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唐琳孜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唐琳孜、唐斌逾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根据权利人广州市保益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淑荣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均为847873.99元,执行费为10879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执行到被执行人款项合共319471.87元及查封被执行人唐琳孜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3号406房的房屋外,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案外人陈梓豪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唐琳孜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3号406房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3号406房的执行及解除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3号406房的查封,暂无法对此房产进行处理,因异议期需时较长,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除执行到被执行人款项合共319471.87元及查封被执行人唐琳孜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3号406房的房屋外,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案外人陈梓豪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唐琳孜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3号406房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3号406房的执行及解除广州市白云区金信路隆康一街13号406房的查封,暂无法对此房产进行处理,因异议期需时较长,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42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富长审 判 员 麦瑞林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穗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