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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湖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162号原告:湖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达到69号。法定代表人:李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维,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号天福商务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品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乳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乳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7169.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为225214.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酸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新一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收货验收单、购销代销结算单、往来对账结算明细表、签收回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光明乳品公司与被告新一佳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藏酸奶,原、被告以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即未履行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未支付货款金额达成一致为1167238.39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经查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为1167238.39元,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67238.39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商品采购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约定。考虑到本案欠款时间及付款约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最后一笔款项应付日第二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该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中未对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作出约定,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属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故在没有明确合同约定,且本院已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再另行主张律师费用,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新一佳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光明乳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67238.39元,并应自本案欠付货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货款1167238.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1167238.39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之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湖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7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70.5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