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信春霞与马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春霞,马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524号原告:信春霞。被告:马小利。原告信春霞与被告马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春霞和被告马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2345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9000.00元(其中第一笔3个月,利息3000.00元,第二笔2个月,利息6000.00元,月利率2%);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及6月20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算,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马小利辩称,借款属实。2011年他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已清偿利息18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他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二年;2014年7月10日,他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4年9月,他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共计250000.00元,这些钱都用于了炒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20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借条四份,证明借款事实;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小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清息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对之前50000.00元的一笔债务经过本息清算,此笔借款利息18000.00元被告未予清偿,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50000.00元(借款本金)和18000.00元(所欠利息)的借条各一张,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对之前150000.00元的一笔债务经过本息清算,此笔借款利息16500.00元被告未予清偿,被告为原告重新书写150000.00元(借款本金)和16500.00元(所欠利息)的借条各一张,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前所欠利息3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利偿还原告信春霞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利息43500.00元,共计24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00元,减半收取2476.00元,由被告马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超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