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春秀与王志杰、李艳玉、杨秀中、王秋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秀,王志杰,李艳玉,杨秀中,王秋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秀。委托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月。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秀与被上诉人王志杰、李艳玉、杨秀中、王秋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春秀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娟,被上诉人王志杰、李艳玉、王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秀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杰、李艳玉、王秋月、杨秀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份,原告李春秀到御道口牧场放羊,其中包括原告自有的羊及被告王志杰、杨秀中、王秋月的羊,被告王志杰、杨秀中、王秋月每月向原告李春秀给付2200.00元,被告王志杰将原告安置在自己从被告李艳玉处购买的房院内。2015年6月26日早上7时许,原告李春秀在整理其妻子挖的草药时,双手被炸伤,原告于2015年7月5日报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春秀与被告王志杰、李艳玉、杨秀中、王秋月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称其在整理其妻子挖的草药时被炸伤,无论原告与被告王志杰、杨秀中、王秋月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在受伤时既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也不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论是雇主还是合伙人,都没有对其进行赔偿的义务。此外,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公安卷宗的记录,无法查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对于原告所述的炸药来源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与四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亦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春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重新改判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春秀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78122.81元。二、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春秀被炸伤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王志杰的房院内,该房院系从被上诉人李艳玉处购买。爆炸物应为被上诉人王志杰或李艳玉所有。1、证人高海军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十多年前有头猪也被类似的物品炸伤,这种爆炸物以前曾用来炸狼、狐狸类的动物。且据高海军对爆炸物外表特征的描述与上诉人李春秀描述的一致。可见这种爆炸物在当地是确实存在的。2、上诉人李春秀受雇于被上诉人王志杰及杨秀中、王秋月夫妇,三被上诉人负责给上诉人李春秀安排住宿。2015年6月26日上午7点左右,上诉人在上述三被上诉人安排的房院内被炸伤,被上诉人李艳玉作为原房主称将房子卖给被上诉人王志杰时只带走了一个缝纫机,其他物品均没带走,而现房主即被上诉人王志杰称放置爆炸物的小棚没有收拾过,且从李艳玉处购买房院后自己也没有居住过。故炸伤上诉人李春秀的爆炸物究竟是被上诉人王志杰所有还是由被上诉人李艳玉所有无法查清,二被上诉人也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导致爆炸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故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3、在公安笔录卷中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春秀确系因爆炸物炸伤,且其相关医疗病历检查记录也均是因爆炸物致伤。关于爆炸的来源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爆炸物绝对不可能是上诉人李春秀所有,如果爆炸物由上诉人李春秀所有,那么上诉人不可能明知铁盒内装的是爆炸物而随意打开。且上诉人李春秀是外地人,他也不可能知道这种小铁盒是用来装爆炸物的。综上所述,关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原告的陈述与公安笔录卷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炸药来源是来自被上诉人王志杰或李艳玉处,而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炸药来源无法查明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王志杰、李艳玉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爆炸物没任何关联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此事实,而很明显爆炸物又绝不可能来源于上诉人李春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王志杰、李艳玉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杨秀中、王秋月二人与上诉人李春秀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但杨秀中与王秋月夫妇既然为上诉人李春秀提供住宿地点,理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杨秀中、王秋月二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王志杰、李艳玉、杨秀中、王秋月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李春秀与被上诉人王志杰、杨秀中、王秋月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1、上诉人本人自带羊145只从多伦到被告处御道口牧场放牧,由三被上诉人提供放牧场地及居住场所,当时商定三被上诉人王志杰、杨秀中、王秋月给上诉人管每天三顿饭,后经双方及中间人进一步协商确定三被上诉人王志杰、杨秀中、王秋月每月给上诉人2200元做为饭钱及生活费。上述事实经双方的中介人邱凤山、李树华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合伙放羊协议证实。二、被上诉人王志杰给上诉人提供的住所地是其购买被上诉人李艳玉的房屋三间中的一间半正房,而没有同意让上诉人使用靠西边偏厦的库房,当时西边小库房是用铁丝拧着封闭的,上诉人在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使用,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三、被上诉人王志杰购买被上诉人李艳玉该房屋后,未有实际居住使用就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居住使用,由此可以认定该爆炸物品不是被上诉人王志杰、杨秀中、王秋月所持有。四、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入住该房屋并居住使用,而上诉人被炸伤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26日上午7时左右,不排除其本人自制或在外带入该爆炸物品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其本人持有爆炸物品的可能性。五、上诉人被炸伤的时间不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放牧期间内发生的,因此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六、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是在小房内将铁盒掰开炸伤的手指,而在公安卷宗中其本人陈述称其在小房内拿草药时将铁盒碰到地上后,被其饲养的小狗叼到居住的房屋门口发生爆炸,上述两种说法自相矛盾,上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到底在哪被炸伤的,况且公安机关在调查该案时也未查清爆炸物品的来源。上诉人用推定的说法来确定系被上诉人王志杰持有是不能成立的。七、上诉人在公安卷中陈述听到小铁盒发出哧哧响声,本身意识到危害的发生,还放任自己的行为将铁盒故意打开,导致其被炸伤的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八、三被上诉人虽然给原告提供居所地,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查清该爆炸物品的来源到底是谁制造或持有,况且上诉人己实际入住该房屋两个多月之久,如果确实存在爆炸物品应该早就发生爆炸事件了,上诉人并不是入住该房屋就发生爆炸事件,而是事隔两个月后发生的,况且原告居住的不是宾馆、饭店法律规定的特定场所,故此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的义务的法律规定,同时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九、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各项经济赔偿均与法律规定标准不符,伤残鉴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份,上诉人李春秀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放羊时,在放自己所有145只羊的同时,也为王志杰,杨秀中和王秋月夫妇家放羊,王志杰将李春秀安置在自己从李艳玉处购买的房院内居住,王志杰,杨秀中和王秋月夫妇每月向李春秀支付2200.00元的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15年6月26日早上7时许,李春秀被不明物炸伤,后于2015年7月5日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李春秀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被炸伤需进行鉴定的物质,公安机关也未作出李春秀是被何物质炸伤的结论性意见,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春秀在履行放羊职责时,其他合伙人员为其提供居住场所和提供吃住的费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春秀自称其在整理其妻子挖的草药时被炸伤,其不是在履行放羊职责时受伤,其他合伙人对其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没有证据证明卖房人李艳玉卖给王志杰的房屋存在爆炸物,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艳玉对李春秀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亦正确。上诉人李春秀所述的爆炸物的来源及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四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其请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8122.8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春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