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2156号原告: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高新汉仓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173175-5。法定代表人:邹威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则亮,系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星街47号。法定代表人:尹波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甫,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佳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永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67元,减半收取3683.5元,原告陕西科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颖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