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运萍与邓华峰、王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萍,邓华峰,王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14号原告李运萍,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薛锡庭、潘凤娟,系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华峰,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王佳云,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李运萍诉被告邓华峰、王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萍委托代理人薛锡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华峰、王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承接的佛冈县悦生明珠花园工地购买建筑材料,其中17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言明:被告收到原告交来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200万元整,其中17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其中17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另外30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邓华峰和被告王佳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邓华峰、被告王佳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佳云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承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华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现利息暂计到2015年11月30日合共50个月为200万元);2、被告王佳云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单、催收通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20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3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期间,被告邓华峰、王佳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华峰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本案原告李运萍)同意借款2000000元给乙方(本案被告邓华峰)用于承接的佛冈县悦生明珠花园工地购买建筑材料,1700000元账户转账,30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间不计算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月息6%计付。丙方(担保人雷根和)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同日原告转账1200000元至被告李运萍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也在同日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为凭,《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李运萍交来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2000000元整,共中1700000元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300000元现金交付。”2013年12月10日被告邓华峰在催款通知上签名,该催款通知的内容为“邓华峰你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人(李运萍)借款2000000元,其中1200000元通过李运萍账户汇入你账户,500000元通过雷根和农行账户汇入你账户,300000元现金交付给你。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三个月早已到期。截止今天借款未还清,请尽快筹集资金清偿债务。同时催款通知还约定如发生诉讼由佛冈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通知为打印,但其中“未还清”为手写,在手写“未还清”下方被划去打印的内容为“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应计付的利息、违约金等均未归还”。并在手写“未还清”及划去内容中共按下五个指纹。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担保人雷根和已去世,故无法提供雷根和转账给被告邓华峰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运萍主张被告邓华峰欠其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邓华峰立下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签名确认的《催款通知》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回单相互印证为凭,依法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华峰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月息2%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邓华峰与被告王佳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佳云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邓华峰、王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华峰、王佳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运萍。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邓华峰、王佳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森明审 判 员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侯伟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日程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