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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宗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664号原告:王宗辉,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辉及王宗辉、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辉、许昌XX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2日,冯占伟驾驶豫K×××××、豫K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韩云杰驾驶的冀A×××××、冀A86**挂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号车辆在被告送死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3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部分,系单方鉴定,对其损失有异议,需要在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没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王宗辉、许昌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豫K×××××/7588挂号货车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冯占伟符合驾驶资格。第三组,豫K×××××/7588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正常年审,实际车主为王宗辉。第四组,豫K×××××/7588挂号货车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许昌公司投保情况。第五组,冀A×××××/86P3挂号货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正常年审,驾驶人符合驾驶资格。第六组,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对方和解,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6000元。第七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7600元。第八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及支付评估费3000元。第九组,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肇事双方已经约定本交通事故的损失以保险公司认定的为准。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复印件不予以质证。第三组证据行车证系复印件,也请求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分期付款合同系原告双方的内部合同,其合法性与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第四组证据中的保单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车辆的损失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的约定,对方车辆的损失也应当以保险公司认定的为准。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施救费费用过高,也没有显示施救单位盖章,不能确定出具该发票的合法性,该发票的背面说明不能进行核实。第八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且鉴定书中没有显示该车的是市场价是多少,也没有显示84790元的计算方法及过程,也没有扣除相对的残值部分,所以被告请求重新鉴定根据双方约定,且系原告方的单方鉴定,本案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九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2015年12月份肇事车辆已在许昌,而拖车费用为2016年7月11日,所以对拖车费我们认为不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为65320元,残值500元。原告王宗辉、许昌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宗辉、许昌XX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五组证据系本案事故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根据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可以确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收到条一份,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系施救费发票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76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八证据系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为准。第九组证据系拖车费发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车辆于2015年12月29日在许昌进行的鉴定,但该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原告对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冯占伟驾驶豫K×××××、豫K75**挂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1220KM+22M处,因雪天路滑,与韩云杰驾驶的冀A×××××、冀A86**挂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云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昌XX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豫K75**挂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日出具许豫万信(2015)鉴字第12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8479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65320元,残值5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行支付施救费17600元。豫K×××××、豫K75**挂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公司,诉讼中,许昌XX公司认可王宗辉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的相应权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978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许昌XX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豫K×××××、豫K75**挂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告许昌XX公司认可王宗辉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的相应权利,原告王宗辉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王宗辉享有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经鉴定,豫K×××××、豫K75**挂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5320元,残值500元。该损失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宗辉扣除残值后的损失64820元。原告王宗辉因此次事故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76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不够客观,未被本院采纳,因该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宗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0元,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宗辉支付保险金8242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王宗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杰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