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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县。2015年11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安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崔家桥乡施庄村西地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肇事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又与同方向闫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的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