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农某某贪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67年12月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原任富宁县归朝镇里呼村委会党总支书。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20日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书记员黄卢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以来,被告人农某某在担任归朝镇里呼村委会党总支书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申报危房补助的便利,在办理农户危房补助申报过程中,向赵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王二某、岑某某等14户村民索取好处费人民币48300元;2、2013年,被告人农某某在担任归朝镇里呼村委会党总支书期间,利用协助政府测量占用地的职务便利,在为梁某某代领铁路建设征用林地补偿款94038元后,向其索取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3、201O年2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在担任归朝镇里呼村委会党总支书期间,在协助县土肥站实施的“坡改梯”后进行地力培肥项目的统计造册和复合肥的发放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将领取的33吨复合肥中的15吨复合肥拉到富宁县归朝镇生产资料经营部,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将复合肥卖给王三某并侵吞该笔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农某某已将以上涉案款项上缴到富宁县人民检察院的专户中。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1000元,索取财物73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非法所得全部上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1、2010年以来,被告人农某某在担任归朝镇里呼村委会党总支书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审核申报危房补助的职务之便,收取了赵某某的10800元、岑一某的2000元、卢一某的2000元、王某某的8000元、王一某的8000元、王二某的8000元、农一某的500元、农二某的500元、赵一某的2000元、卢二某的2000元、农三某的1000元、农四某的1000元、岑某某的2000元、农五某的500元,共计48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2011至2014年度归朝镇危房改造建房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记帐凭证,证实2011至2014年度富宁县归朝镇政府每年都有支出危房改造建房补助资金,本案证人赵某某、岑一某、王二某、王某某、王一某等人也是在此期间获得补助。归朝镇人民政府归政发〔2012〕47号、归政发〔2013〕49号、归政发〔2014〕49号文件,证实归朝镇政府印发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中要求各村委会负责危房改造的申报初审工作。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家获得危房补助22000元,其给了被告人农某某10000元好处费。在其家申请获得3000元风灾补助后,又给了被告人农某某800元好处费。证人岑一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2011年获得了危房补助10000元,其给了被告人农某某2000元。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卢三某申请了危房补助,2011年获得10000元补助资金后,给了被告人农某某2000元。证人王二某、王某某、王一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户在2013年获取了危房补助资金后,每人给了被告人农某某8000元,共计24000元。证人农一某证言,证实其系陆京和的妻子,其家庭在建房时获得危房补助资金后,给了被告人农某某500元。证人农二某、岑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获得危房补助资金后,农永给了被告人农某某500元、岑某某给了被告人农某某2000元。证人赵一某、卢二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的家庭在获得危房补助资金后一起分两次送钱给被告人农某某,每次每人送1000元,共计4000元。证人农三某、农六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家庭获得危房补助资金后,每人给了被告人农某某1000元,共计2000元。证人农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农绍培的儿子,在其家庭获得危房补助资金后,其给了被告人农某某500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富宁县归朝镇人民政府扶贫办的工作人员,归朝镇是从2008年开始危房改造工作。根据上级的文件,由村基层组织协助政府的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4年,其在担任里呼村总支书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进行危房补助申请审核的职务之便,收取了岑一某的2000元、卢一某的2000元、赵某某的10800元、王二某的8000元、王某某的8000元、王一某的8000元、农一某的500元、农二某的500元、农三某的1000元、农六某的1000元、岑某某的2000元、农五某的500元。2、2013年,被告人农某某在担任归朝镇里呼村委会党总支书期间,利用协助政府测量征用地的职务之便,收取了梁某某好处费20000元。在梁某某获取危房补助金后,又收取了梁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梁某某林地被占用情况说明、征地草图、记账凭证、归朝镇征占林地林木补偿表,证实2013年7月19日梁某某因6.39亩林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94038元,征用草图上有村委会干部和村小组长的签名,村委会干部签名处是由被告人农某某签字。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农某某协助归朝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帮其家丈量被征用的林地,在获得补偿后,其给了被告人农某某20000元。在其获取危房补助后,又给了被告人农某某5000元。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其利用担任归朝镇里呼村委会党总支,帮助梁某某丈量因修建铁路征用土地的职务之便,收受了梁某某的20000元。在梁某某获得危房补助资金后,又收取了梁某某的5000元。二、贪污罪201O年2月份,被告人农某某利用担任归朝镇里呼村委会党总支书,协助富宁县土肥站实施的“坡改梯”项目后进行地力培肥项目的统计造册和复合肥发放工作的工作便利,将应发放的33吨复合肥中的15吨拉到富宁县归朝镇生产资料经营部,以人民币21000元的价格将复合肥卖给王三某并侵吞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富宁县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建设项目总结、口粮项目建设完成投入统计表,证实富宁县土壤肥料工作站具体负责实施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的工作,项目包括坡改梯、田间排灌沟渠、蓄水池、地力培肥,归朝镇里呼村委会系项目建设的地点之一。2、支票存根、发票存根、收条,证实富宁县农业局土壤肥料工作站于2010年2月25日将价值74250元化肥发放给归朝镇里呼村委会,该肥料用于基本口粮田项目的地力培肥,经手人为农某某。3、群众登记表,证实归朝镇里呼村委会的部分群众领取了补助肥料的事实。4、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协助富宁县农业局进行“坡改梯”工程,并负责统计涉及“坡改梯”的农户和面积。在坡改梯后,富宁县农业局决定给里呼村委会一些化肥进行土地保肥。2010年2月,其接到富宁县农业局的通知后便到富宁县土肥站办理手续后分两次共领取了化肥33吨,后将其中的15吨以21000元卖给王三某,并将该款项据为己有。5、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富宁县农业局土肥站站长,2009年至2010年,土肥站委托里呼村委会的支书农某某负责里呼村委会“坡改梯”后“地力培肥”的统计造册和复合肥的发放工作。证人王三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富宁县归朝镇经营了一家三农服务门市部。2010年,被告人农某某拉了15吨化肥到门市部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其。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岑二某、周某某、许一某的证言,证实五人均为归朝镇里呼村民委平贯小组的村民,五人均未到农某某处领取过“坡改梯”项目的补助化肥,也没有在保土肥补助花名册上面签字按手印。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1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农某某系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中共归朝镇委员会归党复(2007)16号、归复(2010)20号、归发(2015)48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农某某于2007年5月起担任归朝镇里呼村党总支副支书,于2010年3月担任里呼村党总支书记,2015年10月16日被免去里呼村总支书记职务。5、中共富宁县纪委富纪发(2015)33号文件,证实中共富宁县纪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给被告人农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6、富宁县人民法院富法刑初字(1992)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催缴通知书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农某某已将非法所得上缴到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中,其中2016年3月22日上缴50000元、3月28日上缴25000元、5月18日上缴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危房补助申请审核、土地征用等行政性管理事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价值21000元的公共财物,且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农某某供述其收受贿赂都是与行贿人事前约定好或者行贿人在事后主动给其“辛苦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具有“索贿行为”仅有行贿人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来印证,故对于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将所收受和侵吞的全部财物上缴到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属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法应对被告人农某某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非法所得人民币94,3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庞何海审判员 赖锦芗审判员 黄绍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康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