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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与曾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曾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杰,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因与被上诉人曾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0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曾伟与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审原告曾伟租用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的房屋(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曾伟依照合同开始使用场地。2016年3月,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原审原告曾伟在租用场地建起近1000平米的建筑。2016年6月,包头市九原区政府进行道路改造,包括原审原告曾伟所建的建筑及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的部分房屋、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方对所拆迁的场地和建筑进行了评估及拆迁补偿,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没有将原审原告曾伟所建建筑的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审原告曾伟。双方产生纠纷,原审原告曾伟诉至法院。因涉案的拆迁土地和建筑是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房屋(场地)也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称,因不当得利纠纷引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裁定书中涉案的建筑物位于九原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并非物权纠纷,因此,涉案建筑的位置不能成为九原区法院管辖的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与被上诉人曾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曾伟租用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的房屋和场地用于开办废品收购站。2016年3月,被上诉人出于生产需要在租赁的场地上建筑约1000平米的厂房。2016年6月,包头市九原区政府在进行道路改造工程中,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分别进行了评估和拆迁补偿。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建厂房的拆迁款领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拆迁补偿款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实质为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玉审判员 魏 治 中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锁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