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陕西友联机械有限公司与池州市联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友联机械有限公司,池州市联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445号原告:陕西友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严辉。委托代理人:焦妮。被告:池州市联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友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池州市联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严辉、焦妮,被告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联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从2011年至2015年一直是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合作初期被告按时付款,但在2014年8月1日之后被告拒不付款。2015年9月经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2456元,被告对该询证函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245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创公司答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入库,价格与市场相差较大,且已经支付了49000元,欠款数额有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友联公司与被告联创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丝。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2456元,被告对该询证函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明在2015年9月20日之后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企业询证函》、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的诉请,有《企业询证函》为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联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友联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45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被告池州市联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