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男,汉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9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唐某甲翻墙跳入临颍县产业集聚区豪峰食品厂厂区,然后进到该厂的办公楼,在办公楼二楼房间用室内的工具(螺丝刀、板手)将抽屉撬开后,将抽屉内的三十多元现金连同撬锁工具盗走,走到办公楼一楼楼道口时,将停在该处的卢某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75元。2、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通过攀爬临××一高教学楼一楼的防盗窗溜到教室,对教室内的课桌进行翻找,共盗窃学生黄某阳4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高某身份证一个、李某朵唯手机一部和身份证一张、潘某现金500元、文某现金380元,共计920元。经鉴定,朵唯手机价值687元。3、2015年11月30日晚上至次日早上,被告人唐某甲通过攀爬临××一高教学楼一楼的防盗窗溜到教室,对教室内的课桌进行翻找,共盗窃理9班某甲远750元、文3班薛某300元、张某甲100元、晁某举150元、王某甲冉260元、巩某200元、理7班谷某260元、宋某甲100元、吕某90元、王理想15元、高瑷80元,共计23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起诉书第二起中没有盗窃潘某500元的事实。2、其主动供述两次盗窃老一高教室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30日晚上至次日早上,被告人唐某甲通过攀爬临××一高教学楼一楼的防盗窗溜到教室,对教室内的课桌进行翻找,共盗窃理9班某甲远750元、文3班薛某300元、张某甲100元、晁某举150元、王某甲冉260元、巩某200元、理7班谷某260元、宋某甲100元、吕某90元、王理想15元、高瑷80元,共计2305元。2、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通过攀爬临××一高教学楼一楼的防盗窗溜到教室,对教室内的课桌进行翻找,共盗窃理2班黄某阳4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李某朵唯手机一部和身份证一张;文某现金380元;理1班高某身份证一个及银行卡一张,共计420元。经鉴定,朵唯手机价值687元。3、2016年1月29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唐某甲翻墙跳入临颍县产业集聚区豪峰食品厂厂区,然后进到该厂的办公楼,在办公楼二楼房间用室内的工具(螺丝刀、板手)将抽屉撬开后,将抽屉内的32.5元现金连同撬锁工具盗走,走到办公楼一楼楼道口时,将停在该处的卢某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75元(该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零点左右,其来到老一高教学楼,从窗户处翻进教室内,在几个教室的桌斗里找财物,总共盗窃了约2300元现金。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大概凌晨一点左右,其出了网吧到临××一高教学楼,从教学楼后边一楼的防盗窗爬到二楼教室内,在几个教室内总共找到了三百多元钱现金、一部手机、几张银行卡和几个身份证。2016年1月29日凌晨二点多,其来到临颍县新区豪峰食品厂,从厂大门的院墙处跳进厂区进到二楼一办公室内,用在房间内的抽屉里找到螺丝刀和扳手,将抽屉撬开盗得现金三十七元钱。下楼走到楼梯间处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2、受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在2016年元旦后的一周左右其理2班被盗,被盗后告诉了其班主任王某乙,当时被盗走一部白色朵唯手机和一张本人身份证。3、受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在2016年元旦后一周左右其理1班被盗,当时被盗走一张农业银行卡和本人身份证。4、受害人黄某阳陈述:证实在2016年元旦后一周左右,其班级被盗,本人的三张银行卡及身份证及40元现金被盗,同时所在班级丢失的还有李某的身份证和手机等物品。5、受害人贾某远陈述:2015年12月1日早上5点多去班里上自习时发现教室被盗了,其丢了现金750元左右。6、受害人王某甲冉陈述:2015年12月1日早上五点多发现其在教室内的260元被盗,当时被盗的同班学生有晁某举、薛某、巩某、张某甲,都向班主任宋老师报告了。7、受害人薛某陈述:2015年12月1日早上五点多发现放在桌子内的300元现金被盗。同班的巩某、晁某举的钱也被盗了,当时向班主任宋老师报告了。8、受害人巩某陈述:其是2015年12月1日早上到教室上课时发现放在课桌抽屉内的200元现金被盗,就告诉了班主任宋某乙,同班的其他同学也有被盗的。9、受害人张某甲陈述:其的现金100元是在课桌抽屉内被盗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底的时候,具体几号记清楚了。被盗后告诉了班主任宋某乙,班里其他同学也被盗了。10、受害人晁某举陈述:大概2015年11月底或者是12月初,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早上五点多进教室发现放在文具盒内的一张一百元和一张五十元的现金不见了,还有一些零钱,具体零钱有多少记不清了。同班的薛某、张某甲、王某丙、巩某也丢钱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11、受害人谷某陈述:2015年12月1日早上五点多上自习到教室后发现放在桌子斗内260元现金被盗,同班的同学宋某甲、高瑗、吕某、王理想也被盗了。被盗后给班主任张老师说了。12、受害人吕某陈述:2015年12月1日早上五点多上自习到教室后发现放在桌子斗内90元现金被盗,同班的同学谷某、宋某甲、高瑗、王理想也被盗了。被盗后都给班主任张某乙说了。13、受害人宋某甲陈述:2015年12月1日早上五点多上自习到教室后发现放在桌子斗内100元现金被盗,同班的同学谷某、高瑗、吕某、王理想也被盗了。被盗后给班主任张老师说了。14、受害人王理想陈述:2015年12月1日早上五点多上自习到教室后发现放在桌子斗内15元现金被盗,同班的同学吕某、谷某、高瑗、宋某甲也被盗了。吕某被盗了90元现金,其他人不知道,被盗后给班主任说了。15、受害人高瑗陈述:2015年12月1日早上五点多上自习到教室后发现放在桌子斗内的小包里80元现金被盗,同班的同学谷某、宋某甲、吕某、王理想也被盗了。谷某被盗了大概二百多元钱、宋某甲被盗了一百元,吕某被盗了九十多元钱,理想也丢有钱,具体数额其不知道。被盗后给班主任张某乙说了。16、受害人文某陈述:2016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早上进教室发现放在钱包内的380元现金被盗。17、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到教室上课时发现教室被盗,其班共有5名学生被盗,分别是薛某现金300元、张某甲现金100元、晁某举现金150元、王某甲冉现金260元、巩某现金200元,共计1010元。18、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12月1日早上5点多到教室上课时发现教室被盗,据同学们反映,班某乙世峰被盗现金260元、宋某甲现金100元、吕某现金90元、王某丁想现金15元,班里共计被盗现金465元。19、受害人孟某甲陈述:其证实2016年1月29日发现办公室门被撬,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三十二元五角现金被盗。20、受害人卢某陈述:其证实在2016年1月29日豪峰食品厂被盗一案中,其被盗了一辆二轮山地车。此车是两三年前以一千六百元价格购买。21、证人徐某证言:2016年1月29日早上七点多,其到豪峰食品厂上班,到办公室后看见厂里领导都在其的办公室看监控,询问后得知厂区办公室被盗了,被盗了几件工具、一辆山地车和三十多元现金。工具是臧某办公室的物品,山地车是卢某的,现金是孟某乙办公室抽屉里的。22、扣押清单:2016年1月29日从被告人唐某甲身上扣押三张身份证、五张银行卡、一部白色朵唯手机、山地自行车一辆及相关工具等物品。23、发还清单:现金10元发还卢某、佳马山地车已发还受害人卢某。2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25、被告人唐某甲前科证据材料:2008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6、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朵唯手机、佳马山地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朵唯手机鉴定价值为687元,佳马山地车鉴定价值为375元。2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甲系抓获归案。28、银行开户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29、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唐某甲已达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盗窃潘某现金500元的事实,经查,现有证据仅有受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该受害人被盗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因盗窃豪峰食品厂一案抓获后又主动如实供述另外两起盗窃老一高学校的犯罪事实,其构成坦白。经查,与庭审调查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唐某甲系盗窃贯犯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其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退赔受害人黄某某等人涉案赃款(后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郭丽君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彩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