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11执287号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某市,暂住长治市某家属院。关于被执行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郊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对判决的罚金部分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某尚在服刑,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进行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赵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对赵某某尚未缴纳的300000元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赵某某具备履行能力再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郊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赵某某罚金刑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史贵峰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跃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