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36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卫,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兵(曾用名王文斌)。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王文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守卫、程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连云港鹰眼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借款本金3999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连云港鹰眼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眼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鹰眼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年利率为9%等。在原告诉鹰眼电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法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269民事判决书对鹰眼电子公司借款等事实进行了判决确认。由于本案被告是鹰眼电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并签有书面《保证合同》,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文兵辩称,1、本案是重复诉讼案件,涉及本案的债务经过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269号和市中级法院2016苏07民中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完毕,本案起诉的数额和之前的判决完全一致。2、被告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在2015港商初字第00269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对于贷款人(鹰眼电子)和担保人(徐大利、王文军、刘艳、陶明新、徐浩东)谈话笔录,证明该笔贷款系以贷还贷,谈话笔录中也没有反映出和被告有关,被告本人也并不知道该笔以贷还贷的真实情况,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5港商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判决书已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注明,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该笔借款并非是本次实际发放的贷款。证据二、2013第360003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本案被告王文兵是涉案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从而证实原告诉求成立,同时证实本案另一担保人王文军系王文兵亲兄弟,双方均知道涉案该笔贷款的一切关联情况,并且,王文兵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长期在连云资产部参与相关诉讼案件,其明确知道该案件的一切关联情况,并自愿承担担保人,同时,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其他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作为担保人之一的本案被告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保证合同的前三个保证人都是打印出来的,保证人王文兵是用手写的,该保证合同第19条写的很清楚,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一份,效力相同,该笔贷款因为发放以后没有收上来,后来是鹰眼电子公司又去续贷,并没有实际发放到鹰眼电子公司该笔贷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判决确定了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以为就可以推断出王文兵可以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证据三、2013年2月19日的贷款会办单1份,该证据上注明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清收责任人是本案被告,签字为“王文斌”;2012年2月28日自然人保证核保书,该核保书上担保人一栏有王文兵、王文军,徐大利本人签名并按手印,证实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发放贷款流水凭证1份,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013年2月28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鹰眼电子公司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流水凭证有异议,从该笔流水看出来,鹰眼电子并不欠原告的钱,并且,鹰眼电子与原告一直存在账务往来的情况。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鹰眼电子是否已经偿还了贷款,我们不清楚。该借款借据的款项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笔借款,显示的合同号是36B0003,其所提供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编号均为2013第36000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排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鹰眼电子发放其他贷款,借款合同形成于2013年2月22日,借据形成于2013年2月28日,而2013年2月19日被告以清收责任人的名义签字,按照银行内部规定,作为清收责任人不可以在本行其他人贷款中提供担保。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2013第360003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是00269号案审理期间本人代理了徐浩东,是法院在送达应诉材料的时候提供的,合同上保证人中打印件并没有王文兵的名字,在担保人处也没有王文兵签字,该保证合同是在00269号案件审理期间由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该保证合同在00269号案件卷宗中,并且和所有担保人的谈话笔录也在卷宗中,包括借款合同也在该卷宗中,本次原告均未提供,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请求法院调取。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说明的是,在第三保证人处(中间一行右侧),原有王文兵本人签名,由于王文兵是原告东方银行资产部的员工,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在保证人处的签名给消除掉,以达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其行为涉嫌违法,原告方已启动相关调查,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该保证合同恰恰证实了本案被告是保证人,被告的指纹在被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也能够反映出,退一步讲,假如被告提供的该份保证合同上没有被告本人签名,但在原告今天庭审中提供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有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名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保证合同是重合的,按照该保证合同第1页的明确约定,保证人王文兵是明知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借款的性质等一切关联情况,所以当然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通过今天庭审能够查清事实,也建议被告能够实事求是向法庭如实陈述,向所在的工作单位如实陈述,否则其承担的不仅是民事责任,也可能会有刑事责任,请被告方代理人能够慎重考虑。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案外人鹰眼电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海棠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借给鹰眼电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实行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下属的海棠支行(债权人)与连云港山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公司)、徐大利、王文军、王文兵(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2份,约定保证人为了确保债务人鹰眼电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履行,愿意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业务本金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一份《保证合同》中王文兵的签字被清除掉,原告以该份保证合同作为证据之一向本院起诉了鹰眼电子公司、徐大利、山亿公司、王文军、刘艳、陶明新、徐浩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鹰眼电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9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徐大利、山亿公司、王文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刘燕、陶明新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海棠路138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丘号:550026-1-3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在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9元,由鹰眼电子公司、徐大利、山亿公司、王文军、刘燕、陶明新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终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经生效。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均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以另一份有被告王文兵签字的《保证合同》作为依据之一向本院单独对王文兵提起诉讼。除《保证合同》外,原告还提供了贷款会办单及自然人核保书,该贷款会办单的主要内容系2013年2月19日,借款人鹰眼电子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方式为保证,被告在清收责任人处签字确认;自然人核保书系徐大利、王文兵、王文军向原告海棠支行出具的,内容:你行与鹰眼电子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金额400万元流动资金合同(编号:东方农商行抵字[2013]第360003号),我愿意为其担保,……。徐大利、王文兵、王文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鹰眼电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00元及利息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文兵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文兵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为鹰眼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会办单中签字确认明知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鹰眼电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案件,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现原告前诉的被告与本案后诉的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部分保证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鹰眼电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399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9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99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