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武宏扬与杜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宏扬,杜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93号原告:武宏扬。法定代理人:武玉宝。被告:杜顺。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莉,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6、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原告武宏扬诉被告杜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宏扬的法定代理人武玉宝,被告杜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军、车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宏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4.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39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267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杜顺驾驶晋A×××××号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村路段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武玉宝驾驶的晋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武宏扬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杜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额部外伤,进行清创缝合术。被告杜顺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杜顺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顺曾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四位伤者垫付医疗费5694.5元,另支付四位伤者赔偿费用共计185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户籍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杜顺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杜顺驾驶晋A×××××号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村路段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武玉宝驾驶的晋A×××××号轿车相撞,造成晋A×××××号司机武玉宝及乘客原告武宏扬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认定,被告杜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宏扬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5034.2元。出院诊疗建议:1、近期避免伤口处用力牵拉;2、一周后抑疤治疗;3、半年后行疤痕修复手术;4、定期复查(3月、6月、1年);5、不适随诊。被告杜顺驾驶的晋A×××××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顺曾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伤者垫付医疗费5694.5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另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杜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武宏扬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5034.2元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一百元计算住院天数1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建议,依据原告伤情恢复对营养的实际需要,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6天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住院期间对护理依赖的实际需要,护理费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看病支出的必要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各项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顺予以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数名伤者诉请赔偿,故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数额外,由被告杜顺按赔偿比例进行承担(赔偿数额及比例详见判决主文后赔偿明细表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宏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顺赔偿原告武宏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283.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比例份额765.7元,仍需支付651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杜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芸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