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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盘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乙(曾用名盘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8月5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6年8月8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2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乙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盘某乙到那坡县公安局德隆派出所投案并上交一支火药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持有枪支的目的是用于打猎,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盘某乙在得知公安局民警到村里开展收枪治爆宣传活动后,于2016年1月20日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德隆派出所投案并上交一支火药枪。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盘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仍然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盘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盘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枪支一支,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凤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