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与伍先蓉、吴雄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传忠友,伍先蓉,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5号康田熙岸5幢1-1号。主要负责人:黎加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莉,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传忠友,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伍先蓉,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鲜小进,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会,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吴雄飞,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泽亚,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传忠友、伍先蓉、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3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委托代理人余莉、王秀梅,被告传忠友、被告鲜小进、被告吴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先容、李会、张泽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传忠友、伍先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922.33元、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由被告传忠友、伍先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对原告向被告传忠友、伍先蓉主张的前述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其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本金不超过十万元、全部成员合计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传忠友于2013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传忠友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传忠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7922.3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六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证明;3、《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欠款清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6、催款律师函2份(传忠友);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8、被告传忠友、伍先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10、还款明细表;11、照片8张;12、催款律师函(吴雄飞)。被告传忠友、伍先蓉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没有问题,因为家里小孩生病,所以没有钱还。被告鲜小进辩称,2012年确实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传忠友第二次贷款原告方没有书面或电话通知我,我不清楚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雄飞辩称,2013年3月8号被告传忠友第二次借款原告没有尽通知义务,并且其没有签字,也不清楚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先蓉、李会、张泽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事实:被告鲜小进与被告李会、被告传忠友与被告伍先蓉、被告吴雄飞与被告张泽亚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鲜小进、传忠友、吴雄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会、伍先蓉、张泽亚分别以鲜小进、传忠友、张泽亚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成员(鲜小进、传忠友、吴雄飞)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传忠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个约定:1、原告向被告传忠友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15.84%(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贷款用途为扩大规模开分店资金周转。3、还款方式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但看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方法和计息方式的关系如下:(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采用该还款法,只还利息期间按日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期还款额=贷款本期×当期实际天数×日利率。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期计息,每期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季利率×(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度)÷((1+月/季利率)贷款期间月/季度)-1)。4、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5、违约责任: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⑵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步伐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于2013年3月8日向传忠友出借10万元。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传忠友先后向邮政南川支行还款人民币本金32077.67元,支付利息7850.48元,罚息119.58元,复利342.48元。现被告传忠友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其诉被告伍先蓉、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5400元的律师服务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进一步明确并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传忠友、伍先蓉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7922.33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0156.11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传忠友、伍先蓉承担本案律师费5400元;3、判令被告传忠友、伍先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就原告主张的上述第1、第2项债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传忠友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依照《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传忠友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传忠友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传忠友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利息的规定,故被告主张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拖欠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问题,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传忠友在《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以及对欠息部分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罚息及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按照《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主张从2016年5月18日起的罚息,应以逾期贷款即67922.33元为基数计付;原告主张的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2016年5月18日起的复利,应按照《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利息11310.86元,扣减被告传忠友已付正常利息7850.48后的余额3460.38为基数计付,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传忠友对借款本金67922.33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0156.1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南川支行要求被告传忠友承担本案律师费5400元的请求,被告传忠友未提出异议,符合《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10万元以下的2000—60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传忠友借款用于家庭个体经营,被告伍先蓉事先知悉借款情况且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虽然本案借款系被告传忠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本案被告传忠友借款用于家庭个体经营,且被告伍先蓉事先知悉借款情况并无异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伍先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要求被告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对被告传忠友、伍先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传忠友、伍先蓉、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且约定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于约定的保证期向保证人李会主张过担保债权,该主张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据此,保证人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在主债务人传忠友、伍先蓉不履行债务时,有义务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就被告传忠友、伍先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鲜小进、吴雄飞提出的对涉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传忠友、伍先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借款本金67922.33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0156.11元及本案律师费5400元。二、被告传忠友、伍先容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6792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付,复利以3460.38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收。三、被告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传忠友、伍先容追偿。四、驳回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传忠友、伍先容负担,被告鲜小进、李会、吴雄飞、张泽亚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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