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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潘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潘奎,刘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青,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旭,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辉。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奎、原审被告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森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76万余元及相应的任何利息的请求。其理由:(1)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即森望公司、潘奎、刘国辉在一审判决后签署的《协议书》,协议载明本案借款是刘国辉与潘奎之间的借款,与森望公司无关,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判决执行阶段的和解,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潘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向刘国辉支付过款项。(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借款系潘奎与刘国辉之间的借贷,森望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只是以项目开发商身份作为见证人,在刘国辉不能还款时配合潘奎以刘国辉在滟澜湖项目上应分得的收益来配合达到偿还借款目的。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审判决,结合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森望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再审申请人是否应与刘国辉共同偿还潘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潘奎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国辉支付201860元、16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刘国辉和森望公司向潘奎出据借条,借到人民币1966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每个季度还息。借款到期后,刘国辉和森望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潘奎遂起诉要求判令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刘国辉和森望公司向潘奎出据借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森望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刘国辉与潘奎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森望公司无关,借条上所盖的森望公司的公章系在该公司上班并掌管公司印章的刘国辉的女儿刘艳的个人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判令刘国辉和森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森望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协议书》为新证据,该《协议书》系森望公司、刘国辉、潘奎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主要内容包括森望公司应和刘国辉如何尽快向债权人潘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森望公司应和刘国辉二债务人及时撤回上诉等。另查明,森望公司和刘国辉已按协议约定归还了向潘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刘国辉和森望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共同向潘奎出据的借条,潘奎也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的印章确是再审申请人森望公司的印章,原审判决确认森望公司应和刘国辉共同偿还潘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首先,森望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愿意与刘国辉共同承担债务。其次,森望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其性质上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本案原审诉讼中已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条等证据。故再审申请人森望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森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