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新桥村下元组。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东阳“杨老师”处学习微整形之术并以680元/支的价格向“杨老师”进购“粉肉”(美迪拓新肉毒杆菌毒素A型),后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义乌市XXX西街17号308室的租房内以微信朋友圈广告的形式吸引客人,为客人提供微整形服务。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从“杨老师”处购得的韩国进口“粉肉”为假药的情况下,为牟利,利用“粉肉”为客人沈某等人提供打瘦脸针的服务,收取每支1500元左右的费用。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房内被抓获,当场查获“粉肉”五盒(1支/盒)。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查获的“粉肉”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身份辨认笔录,义乌市世通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稿,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不属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表现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美迪拓新肉毒杆菌毒素A型五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