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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邵祥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祥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354号原告邵祥泰,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向阳路,组织机构代码70863962-7。负责人刘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印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祥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印刚,证人栗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祥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奔驰牌津M×××××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34191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6日2时35分许,原告邵祥泰驾驶津M×××××号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芥园道交口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花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邵祥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祥泰的车辆因被告迟迟没有定损,经原告通知被告后申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198200元,鉴定费为15856元,车辆拆解费为19820元,施救费为2000元,邵祥泰因事故受伤所支付医药费为590.2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财产损失,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64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予认可,我方无法确认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我方对鉴定不予认可,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拆解费没有必要产生,不予认可。我方认可一次施救的费用1200元,对从拆解厂运往维修厂的费用800元,不予认可;因车辆未实际维修,我方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419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上述险种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0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2016年2月6日2时35分许,原告邵祥泰驾驶津M×××××号车辆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芥园西道交口,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花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邵祥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98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856元、拆解费1982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另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付医药费为590.2元。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其明确表示因损失较大,车辆目前未进行维修,不能提供事故车辆修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是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认可定损数额而到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符合事故处理程序,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单方委托的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不是事故车辆的证据。故对被告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予认可,我方无法确认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在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实际损失时,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纠纷中,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是保险人赔偿金额的依据。在车辆损失保险中,如果投保车辆没有全部损毁,应当以修复为原则,进而以被保险人支出的修理费来确定实际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虽然经过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损失评估,但评估确定的损失只是一种预估损失,车辆实际修理中很可能出现一定差距。因此,不能直接根据评估结论来确定原告因为修理受损车辆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否则,既可能使原告产生不当得利,也可能使原告不能得到足额赔偿。所以,在原告对事故车辆未进行维修,不能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车辆已经修理并取得正式修理费发票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虽然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但被保险车辆经过评估机构拆解评估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的拆解费19820元、鉴定费15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因我方对鉴定不予认可,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及“拆解费没有必要产生,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包括从事故地点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1200元和从拆解厂至维修厂产生的800元,因原告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从拆解厂至维修厂产生的800元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从事故地点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1200元予以支持,对从拆解厂至维修厂产生的8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车辆已经修理并取得正式修理费发票后,另行一并主张权利。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付医药费590.2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祥泰拆解费19820元、鉴定费15856元,施救费1200元,医药费590.2元,共计37466.2元。二、驳回原告邵祥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邵祥泰负担205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368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