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702执字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培文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培文,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702执字768号申请执行人王培文,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培文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培文费用合计2876元,并2013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松原市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吉0702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王培文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