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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再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成龙与郭美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成龙,郭美玲,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再58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成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查巴奇乡。委托代理人:杨秀河,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富,系杨���龙父亲。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美玲,女,1987年8月4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六合镇。申诉人杨成龙因与被申诉人郭美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5]150000001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内立一监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静、叶青出庭。申诉人杨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河到庭参加诉讼。郭美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4年4月16日,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杨成龙、郭美玲制作的“调解笔录”中,郭美玲表示:“我方同意共计给付杨成龙30000元,为孩子杨思邈的抚养费,自2014年4月16日起,每年12月1日前给付上诉人杨成龙5000元,直至30000元全部付清时为止”。杨成龙对此表示同意,法院当日制作(2014)呼民终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内容。因此,杨成龙与郭美玲所协商的是,在一审“杨成龙抚养女儿杨思邈,并负担抚养费的基础上”,二审再调解“由郭美玲给付30000元抚养费”。但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院又认定“该30000元是以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名义分期返还的结婚购物款”,不仅将结婚购物款和孩子抚养费相混淆,而且使得杨成龙减少了应得的26000元结婚购物款,损害了杨成龙的合法杈益,应得到纠正。杨成龙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庭审最后陈述时要求郭美玲返还全部结婚购物款。2013年10月22日,郭美玲向阿荣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杨成龙离婚;抚养女儿杨思邈,杨成龙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2012年种地收入50000元,要求分得25000元;不同意返还给杨成龙结婚购物款。阿荣旗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0日,郭美玲与杨成龙结婚,2012年8月22日生育女儿杨思邈。杨思邈得病住院,二人因谁为女儿出钱治病产生矛盾。2012年10月,郭美玲回娘家与杨成龙分居,女儿由杨成龙抚养。2013年3月,郭美玲起诉与杨成龙离婚,经调解撤诉,二人仍分居。2012年种地收入7000元,杨成龙用于抚养女儿。杨成龙与郭美玲结婚时,给付郭美玲100000元结婚购物款。郭美玲主张的支出:购买服装7000元、照相4000元、厨房用品1500元、床上用品5000元、首饰(金项链、金耳环、一枚金戒指)11000元、化妆品5000元、录像1000元、生育女儿住院5000元、女儿生病住院8500元,共计48000元。杨成龙对郭美玲购买首饰支出11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事项支出金额均不予认可。郭美玲陈述购买电脑5000元、婚后买煤1300元、购买年货1000元、2012年种地购买种子化肥修车11000元、杨成龙母亲借11000元计29300元,杨成龙否认,郭美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成龙主张交给郭美玲彩礼3000元,押包7000元计10000元,郭美玲否认,杨成龙未提供证据证明。阿荣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阿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一、郭美玲与杨成龙离婚;二、杨思邈由杨成龙抚养,抚养费由杨成龙负担;三、郭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成龙结婚购物款26000元;四、驳回郭美玲其它诉讼请求。杨成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郭美玲返还杨成龙婚前个人财产94000元,打工所得的一半12000元,合计106000元。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2014年4月16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作出(2014)呼民终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一、郭美玲共计给付杨成龙30000元,��孩子杨思邈的抚养费,自2014年4月16日起,每年12月1日前给付杨成龙5000元,直至30000元全部付清时为止;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郭美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杨成龙负担。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二审判决,该院认为,依据杨成龙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郭美玲应返还杨成龙钱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针对本案二审的诉讼争议,双方当事人已就郭美玲以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名义分期返还结婚购物款30000元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结合本案一审判决中有关二审诉讼争议外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内容,即一审判决第一项“郭美玲与杨成龙离婚”、第二项“长女杨思邈由杨成龙抚养,抚养费由杨成龙负担”、第四项“驳回郭美玲其它诉讼请求”等内容并不属于杨成龙上诉争议内容,一审宣判后郭美玲亦未就该部分内容提起上诉,依法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已经实际认可的判决内容,依法应予维持。由于本案当事人就本案财产争执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签收,故一审判决第三项不再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终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维持阿荣旗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郭美玲与杨成龙离婚”、第二项即:“长女杨思邈由杨成龙抚养,抚养费由杨成龙负担”、第四项即:“驳回郭美玲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理费按(2014)呼民终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调解的郭美玲给付杨成龙的30000元,是否是以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名义分期返还了结婚购物款。从2014年4月16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的内容来看,只是反映了郭美玲给杨成龙30000元为孩子的抚养费,反映不出是郭美玲以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名义分期返还结婚购物款30000元,故二审判决的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一审考虑郭美玲因结婚的花销及婚姻存续期��的实际支出酌情判决郭美玲返还杨成龙结婚购物款26000元,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关于抚养费问题二审已通过调解处理,再审不作判决。综上所述,杨成龙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阿荣旗人民法院(2013)阿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郭美玲与杨成龙离婚”;第三项即“三、郭美玲返还杨成龙结婚购物款26000元”;第四项即“四、驳回郭美玲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魏 英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红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