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柳弟与伍玉婷、王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弟,伍玉婷,王锐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618号原告:刘柳弟,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伍玉婷,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王锐田,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柳弟与被告伍玉婷、王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弟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玉婷、王锐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柳弟向本院提出请求:1.伍玉婷、王锐田立即向刘柳弟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80元(以8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1%为利率计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自2014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10080元,暂计为);2.本案诉讼费由伍玉婷、王锐田承担。后刘柳弟变更利息请求为: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自2014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21333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律师费5000元由伍玉婷、王锐田承担。事实与理由:伍玉婷、王锐田因家庭支出需要的经济原因,于2014年12月28日以伍玉婷名义向刘柳弟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并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自2015年1月开始,刘柳弟无法与伍玉婷、王锐田取得联系,刘柳弟尝试打电话给伍玉婷但一直无法打通,伍玉婷、王锐田亦不在其居住地,下落不明,且伍玉婷、王锐田从未向刘柳弟依约支付过利息。本案经开庭审理,伍玉婷、王锐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刘柳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其中借条有“伍玉婷”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发票由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盖章,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加盖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印章证实该件与存档件一致,在伍玉婷、王锐田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刘柳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伍玉婷与王锐田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而从伍玉婷出具的借条显示:伍玉婷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8日借到刘柳弟现金人民币80000元;利率为息10%,该借款已经收到,并定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刘柳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伍玉婷承担刘柳弟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落款借款人处有伍玉婷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另刘柳弟委托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而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付款方为刘柳弟、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刘柳弟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0%,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但伍玉婷、王锐田未归还任何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伍玉婷、王锐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刘柳弟与伍玉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伍玉婷向刘柳弟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在伍玉婷、王锐田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柳弟诉请伍玉婷归还借款80000元予以支持。同时,刘柳弟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但案涉借条载明“利率为息10%”,并未明确为月息,结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而一般民间借贷约定10%的超高利息也不合情理,故本院认定约定的利息为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伍玉婷应向刘柳弟支付借期内的利息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10%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另,案涉借条载明,若伍玉婷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刘柳弟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刘柳弟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属实,而刘柳弟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不违反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伍玉婷与王锐田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而案涉借款发生在伍玉婷与王锐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伍玉婷及王锐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伍玉婷个人债务或者伍玉婷和王锐田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刘柳弟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伍玉婷与王锐田的夫妻共同债务,伍玉婷需与王锐田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本院对刘柳弟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玉婷、王锐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柳弟偿还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8日按年息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伍玉婷、王锐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柳弟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柳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6.66元,由被告伍玉婷、王锐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晓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7页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