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远军与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远军,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760号原告:丁远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珈,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龙昌村。法定代表人:郭祥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远军与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按60元每平方米的保底价格赔偿原告共计37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国家扶贫资金投资的扶贫开发项目,大方县扶贫办在星宿乡投入500万元扶贫资金,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实施相应的天麻种植项目。根据上级安排和双方约定,原告无偿投工投劳,无偿提供土地、木叶、木材等,被告负责提供优质天麻种、优质伴生菌,提供种植技术和管理方案(具体包括技术培训、指导、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等)。为确保双方的利益,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种植的天麻在次年12月份前采收完毕后,所产天麻全部按2︰8的比例分成,被告占2,原告占8,若原告方应得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被告方负责补足。项目实施以来,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开垦荒山草坡、收集和砍伐了大量树叶、木材,共按照标准和要求种植了710平方米的天麻。整个项目的实施中,为了起到更好的示范作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星宿乡项目实施地自己亲自栽种了数箱作为标本和示范。栽种及采收未完成,被告先后将扶贫办投入的资金都划进了自己的账户,扶贫资金到手后,被告弃原告于不顾,不派技术员指导,对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不闻不问,甚至向原告提供了劣质的天麻种、伴生菌,导致原告一年的辛苦全部化为乌有,该项目的实施占用了原告大量的荒山和土地,导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却一无所获。原告发现天麻绝收后,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却避而不见,推三阻四,在县扶贫办、乡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催促下,被告被迫到栽种现场进行测产,专门针对其亲自栽种的示范箱进行实测的结果是几乎绝收,被告自此更是拒原告于千里之外。经乡人民政府努力,原告除按每平方米10元领取经济补偿外,未获得任何赔偿。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履行约定,导致原告天麻绝收,被告表面上要承担每平方米不低于60元的补偿,但实际上被告是在利用从县扶贫办得到的500万元扶贫资金做人情,利用这500万元赚取更多的利润,被告管理不当、其技术人员不到岗到位,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60元每平方米的保底价格赔偿原告共计37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麻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天麻公司在大方县星宿乡实施天麻种植项目,项目规模2083亩(83333㎡),共投入扶贫资金500万元。原告丁远军按照星宿乡政府的安排,进行了天麻种植,到天麻采收季节,天麻公司没有要求丁远军对种植的天麻进行采挖,也没有对丁远军种植的天麻进行收购。根据大方县扶贫办、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天麻公司进行验收,丁远军种植的面积为17.8亩。由于种植户反映天麻绝收,2013年4月2日,大方县信访局秦勇、杨云华,县扶贫办杨吉贵、罗玉碧,星宿乡政府陈璟、岳玲、杨寿春,云龙天麻公司郭祥文,村民代表杨远江、黄朝勇、黄朝阳、顾德明、张良海,在大方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协商处理。双方承认在天麻种植过程中都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天麻公司愿意按2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农户,而农户代表均要求按照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由农户负责采收天麻,全部归天麻公司所有,不再计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按10元每平方米对丁远军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在星宿乡政府与天麻公司实施的天麻种植扶贫项目中,丁远军根据星宿乡政府的安排,种植天麻17.8亩,丁远军与天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丁远军的种植面积,星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上明确载明丁远军的种植面积是17.8亩,而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扶持到户花名册》是天麻公司从星宿乡人民政府领取该项目500万元扶贫资金的依据;丁远军认可每亩种植天麻40平方米,故丁远军种植天麻的面积为17.8×40=712平方米。因此,丁远军主张其共计种植了712平方米天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丁远军种植天麻的面积为712平方米。丁远军主张按710平方米计算,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天麻公司必须于2012年12月前采收完毕,若遇凝冻,可再延长2个月,天麻公司按市场价回收天麻,天麻公司与丁远军按2︰8比例分成,天麻公司占2,丁远军占8,若丁远军的分成部分达不到每平方米60元,由天麻公司补足。天麻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回收天麻和按每平方米60元补足的义务,已经违约。但是,丁远军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制定种植计划、制箱、栽种、日常管理和采收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丁远军要求天麻公司按每平方米60元赔偿710平方米天麻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的部分为每平方米30元。丁远军自认已获得每平方米10元的天麻补偿款,因此,天麻公司应赔偿丁远军的金额为:710平方米×20元/平方米=14200元。被告天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远军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贵州省大方县云龙天麻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