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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70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建萍与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7**民初2201号原告(后诉被告):钟建萍,女,1991年1月16日生,广东省四会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海东,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诉原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南康区东山街道个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焱华,男,1967年11月23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涂健、廖海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建萍与被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健、廖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6169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6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赣州市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6855元,且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工资表,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6855元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后诉原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后诉原告与后诉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判令由后诉原告支付后诉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66000元(2000元/月×33个月)。事实和理由:后诉原告不服赣州市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仲裁裁决适用的工资标准过高,应按照后诉被告的实际工资2000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后诉被告钟建萍辩称,后诉被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6855元/月,后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诉被告的实际工资为2000元/月,故应按照6855元/月计算后诉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后诉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受伤,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发生工伤之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后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入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火车票一张、鉴定费票据、康劳仲案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家具厂劳动合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建萍于2010年10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2015年4月10日,南康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11日,江西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6月13日,南康区劳仲委作出康劳仲案字[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0690元(341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7970元(3410元×1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70元(3410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10元(3410元×1个月)、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交通费6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合计118372.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50元(3410元×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钟建萍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钟建萍主张应当按照6855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6855元,后诉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后诉被告钟建萍的实际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后诉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故原告钟建萍的一次性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12530元(3410元/月×3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合理,计3410元(341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按原告受伤时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天数,计1352.63元(3410元/月×70%÷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170元(10元/天×17天);劳动能力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计500元。因原告系在南康骨创伤医院就医治疗,而非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再次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是为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该项交通费为62.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8025.13元(112530元+3410元+1352.63元+170元+500元+62.50元)。原告钟建萍、后诉原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均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建萍与后诉原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均未就应由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50元(3410元/月×5个月)向本院作出有关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建萍与被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建萍工伤保险待遇118025.13元;三、由被告江西华轩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建萍经济补偿金17050元;四、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钟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