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姬发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姬发造纸有限公司,李春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455号原告:河北姬发造纸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春红,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西山北乡北娄山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姬发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公司)与被告李春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造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被告李春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造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满劳人仲案【201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5074元变更为79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32元有误,依据工资表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3217.9元而非3432元。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65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525.3元。2、《仲裁裁决书》按裁决时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10月2日,2014年已经完全康复,应该回公司上班但却未回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4年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8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4177元。被告李春红辩称: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3年2月至10月的工资表,满城区仲裁委计算的被告月平均工资合理,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不予支持,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满城区仲裁委按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认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姬发造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姬发造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