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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江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滨江商贸有限公司,金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122号原告:无锡市滨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溪北新村277号。法定代表人:张德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陈华,无锡市北塘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利军,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无锡市滨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诉被告金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利军支付货款105415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金利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至同年8月10日,金利军向滨江公司采购各种材料累计结欠材料款105415元,并出具确认函一份。但金利军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金利军承担责任,诉请如前。被告金利军未作出答辩。原告滨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金利军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结欠金额105415元。证据2、张德育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张德育系滨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金利军的相关债权由滨江公司主张。被告金利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滨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金利军出具《确认函》。《确认函》载明:金利军今欠张德育材料款截止于2015年8月10日总计金额105415元,明细单据已收回。之后,金利军并未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德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确认函》虽是出具给他个人,但其是滨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货物也是滨江公司所有,故对金利军的相关债权由滨江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确认函》、《情况说明》,能够确认金利军结欠滨江公司货款105415元。现金利军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滨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滨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415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金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