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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878号原告:崔某。被告:任某。原告崔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对原告父母亲人极不尊敬,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亦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没有小孩也没有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任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私生活比较混乱,但原告在我生意失败的时候,陪伴了我,我比较感激,珍惜这段感情。我想给她机会,原告知错能改就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指责对方��为己开脱,导致夫妻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到贵州打工,2015年8月底,被告任某单独返回湖北,此后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均未同意,但被告亦未能主动采取有效的方法与原告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崔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任某离婚。后因原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身份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本应格外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相��理解,导致夫妻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其陈述中并无作出足够努力,尝试弥补双方间感情裂痕之意愿。2016年1月7日,原告崔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任某离婚。虽然本院按撤诉处理,但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又没有作出可以让原告回心转意的努力。双方现有的状况几无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各方均弊大于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崔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