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庄绍峰与杨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绍峰,杨小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509号原告:庄绍峰,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杨小仁,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庄绍峰与被告杨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杨小仁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庄绍峰借款2万元,有杨小仁出具的借条为凭,2016年5月间庄绍峰多次催讨未果。庄绍峰与杨小仁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小仁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小仁未作答辩。庄绍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其所述事实。经审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实庄绍峰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庄绍峰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庄绍峰与杨小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杨小仁未按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杨小仁,庄绍峰要求杨小仁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庄绍峰与杨小仁约定月利率2%,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庄绍峰庭审中自愿放弃2016年3月24日至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小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庄绍峰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庄绍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杨小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被告杨小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72元。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