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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加嘉与李小欢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285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加嘉,李小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2853号申请执行人:马加嘉,住广州市。被执行人:李小欢,住广东省增城市。申请执行人马加嘉与被执行人李小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小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在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在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支付受理费1562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及向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和车辆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由于暂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2853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灿明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