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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德仙与俞慧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仙,俞慧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817号原告:孔德仙,女,汉族,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孔伟,男,汉族,住磐安县,系原告之子。被告:俞慧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现住磐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18-20号(双号)1-2楼。负责人:胡旦松。委托代理人:章高德,男,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系第二被告之员工。原告孔德仙与被告俞慧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伟、被告俞慧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仙诉称:2015年1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俞慧飞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沿冷沙线从双峰驶往大盘镇方向,途经盘峰乡沙溪村路段时,与行人孔德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德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孔德仙受伤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5199.52元。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德仙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慧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7815.52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慧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1946.52元。2、营养费应按90天,3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3、护理费住院57天按150元/天,非住院93天按75元/天计算,共计费用15525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21125元/年*5年*30%=31687.5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予以赔偿。6、伤残鉴定费不是理赔项目,不予赔偿。7、伙食费、交通费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11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俞慧飞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冷沙线从双峰驶往大盘镇方向,途经盘峰乡沙溪村路段时,与行人孔德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德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慧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孔德仙经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5199.52元。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德仙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事发后,孔德仙经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日,共花费医药费55978.12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1、孔德仙2015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胸腰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颅脑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90日。另查明:1、浙J×××××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2、俞慧飞已支付孔德仙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俞慧飞驾驶浙J×××××号的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关于孔德仙要求赔偿鉴定费,孔德仙因需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予以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故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款项应由孔德仙自负,不予支持。三、经审核,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519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3、营养费8100元(90天×90元/天)。4、护理费20826元(57天×150元/天,93天×132元/天)。5、残疾赔偿金33800元(21125元×5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1140元。上述7项合计12277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德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等各项损失合计777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德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5009.5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22775.52元。三、原告孔德仙返还被告俞慧飞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孔德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德仙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负担316元,被告俞慧飞负担1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舒睛 关注微信公众号“”